§3
当代一个广为接受的观念是,符合『同意(consent)』原则,是性与婚姻关系在道德上可被接受的必要条件。比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称:『只有经当事配偶各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Marriage shall be entered into only with
the free and full consent of the intending spouses.)』(注意:此处依据宣言的官方英文版本重译,与官方中文版本措辞不同。后者此条作『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其中『男女』一词预先排斥了同性婚姻,『双方』一词预先排斥了多偶制婚姻。相反,英文版中的『当事配偶各方(intending spouses)』措辞更为中立。鉴于前述对『传统』与『主流』的讨论,此处显然以遵从英文版为上。此外,诸如《公民权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等涉及婚姻定义的条款,均存在类似的版本表述差异问题,恕不赘述)。
同性恋权益的支持者中,至少有一部分人会更进一步,认为『自由和完全的同意』不但是必要条件,而且是唯一的必要条件。反同人士的滑坡论证往往针对这一观点做文章。譬如前《时代周报》评论员李铁在<同性婚姻,绝非李银河说的那样简单>一文中连续质问:『如果仅仅是当事人自愿便可结婚,那么,父女、兄妹、母子自愿结婚可不可以?三个人结婚可不可以?三男两女呢?人和动物结婚呢?人和板凳结婚呢?』(李铁,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