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大家一样在关注丰县案,但因为时间关系一直没有写什么文字。今天拜读了车浩与罗翔两位老师关于是否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期的争论,有一点不成熟的想法,记录在此抛砖引玉。(车老师文章:《收买被拐妇女罪的刑罚需要提高吗?》;罗老师文章:《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
车老师提出了若干反对提高刑期的理由,其中真正要害的(而且罗老师恰恰未能有力反驳的)只有一条,就是立法与执法之间可能的沟壑:假如地方上确实存在盘根错节的人情庇护网络,那么提高收买刑期、买卖同罪,或许只会导致反作用;罗老师引用“天塌下来也要实现正义”的法谚,是对贾平凹之流的有力斥责,却无法回应车老师的担忧(至于说收买珍惜动物刑期高于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这种怪现象,反对者可以一并主张降低前者的刑期)。
——遗憾的是,这里两位老师都未能追问一步:即便车老师关于立法执法沟壑的经验假设成立,在立法上是否就毫无其它办法了?大概两位老师的视野都囿于“是否应该提高买方刑期”这个狭隘的争议,所以没有去打开思路,考虑一下其它可能的(足以规避上述执法反作用的)刑法修订方式。
比如是否可以设立一项“对收买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进行职务包庇(玩忽职守)”的罪名,刑期或者比照卖方、或者介于买卖双方之间?
这里的“职务”可以具体罗列,比如村支书、妇联主任、乡镇派出所长、县公安局长等等,均可列为“强制汇报人(mandatory reporter)”,即一旦发现或听闻相应村庄或乡镇中收买妇女儿童的可疑线索,必须主动调查、向上汇报、积极(配合)执法,否则即视同包庇;甚至可以进一步规定,凡此类职务包庇罪,均由上级司法部门安排进行异地公诉和审理,以此绕开地方上盘根错节的人情网络。
如此一来,车老师的担忧或可得到化解,而法律本身也(在我看来)更加切近罪罚相符的理念,毕竟掌握职权者睁一眼闭一眼的恶,性质恐怕远比一辈子浑浑噩噩于愚昧传统之中的村民来得恶劣。
(补充:刑法四一六条“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说要接到家属举报,并且不解救会“造成严重后果”,才加以刑罚。我这里设想的“强制汇报”,一是只要有疑惑或线索就主动汇报调查,不应等待举报;二是不要求“不解救有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