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徐向东老师之邀,将我申请时所写的writing sample(“The Heterogeneity of
Domination”)译为中文,后发表在《外国哲学》第20辑(2009),商务印书馆,第46-60页。]
菲利浦·佩蒂特提出了一种与“自由即无干涉”(freedom
as non-interference)这一自由主义自由观相区别的共和主义自由观:“自由即无支配”(freedom
as non-domination)。[1]支配是否存在与干涉是否存在两者互不相关。一方面,当某人拥有对他人实施专断干涉的能力时,支配便已存在,但实际的干涉却可能并不发生。换句话说,构成支配的并非干涉,而是“容易遭受专断干涉”这一情况。另一方面,只要干涉是在非专断的基础上实施的,那么这一干涉的存在就并不意味着支配关系的存在。佩蒂特与昆廷·斯金纳不同:斯金纳将支配与干涉看作自由的同等程度的对立物,[2]而佩蒂特则认为,作为无支配的共和主义自由优先于作为无干涉的自由,并可被视为最高的政治价值。并且这一最高政治价值并不是义务论意义上的。自由主义者把无干涉自由看作在追求其它价值时的约束加以保护,与此相反,无支配的自由不是约束,而应被作为一个目标加以促进,并且对无支配自由的促进应当优先于对无干涉自由的保护。
在谈及促进作为目标的无支配时,佩蒂特明白如下事实:无支配自由的理想并不像古典共和主义者眼中那样非黑即白。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支配,在强度与广度上均会有差别。[3]但是,强度或广度上的差别却并不影响支配的性质或特征。换句话说,只存在一种支配,其强度或高或低,广度或大或小,但不妨碍这唯一的一种支配通过唯一的一个公式——比如佩蒂特的三个“子条件”[4]——得到定义。我们可以将隐含在佩蒂特对支配的说明中的这一预设称为“同质性假设”。正是基于这一假设,佩蒂特才能够像共和主义传统一样,将所有的支配都等同于奴役[5],严重依赖“自由对立于奴役”论题来论证无支配优先于无干涉,用“仁慈的主人”情景来表征“有支配无干涉”情景。[6]
在本文中我将对同质性假说加以反驳。我首先将佩蒂特对支配的定义与罗马法中的相应表述相对比,旨在表明佩蒂特的支配定义过于粗略,无法囊括这一概念原初用法中的所有特征,导致把两种不同的支配相等同,而这两种支配本该在政治考量过程中具有不同的权重和意义。具体而言,一类支配应优先于干涉,而另一类则非如此。
I. “受支配”与“隶属他人”
佩蒂特对支配的定义包含三个子条件。某主体甲支配另一主体乙,当且仅当:
(3)对于乙将要做出的某些选择,
(2)甲具有在专断的基础上
第一个子条件要求甲有一或多或少现成的(可立即运用的)、恶化乙的选择境况的能力,而不需要这种恶化实际发生。第二个子条件要求甲可以仅凭自己的喜恶——而非被强制顺应乙的相关利益和观点——来选择干涉或不干涉。由于专断的强度可有高低之别,与专断干涉能力相关的支配也可有强度高低变化。最后一个子条件意味着支配也可有广度上的变化,因为被干涉的选择的范围或大或小。
佩蒂特认为无支配自由观可追溯至将“自由人”与“奴隶”相对立的共和主义传统。[8]由于正如斯金纳所观察到的,共和主义对奴役的理解“几乎完全派生自最终铭刻于《查士丁尼法典》之中的罗马法学传统” [9],我们有理由预想:通过详细考察对支配的罗马式理解与佩蒂特的定义之间的差异(如果有的话),可以获得某些有益的结论。我这么说,并不是指我们必须墨守一个概念的原初定义而无视其后来的发展与改进,也并非意味着无支配理想应当是静态的而非动态的。[10]我的真正意思是,“对概念的定义发生了怎样的变化”、“使这些变化得以可能的潜在观念是什么”、“这些变化的意义何在”等等,并非全然无关紧要的问题。
的确,在《查士丁尼法典》中,自由是通过“自由人”与“奴隶”的对立得到表现的:“所有人要么是自由人,要么是奴隶”。[11]但我们必须对这一划分保持谨慎,因为并非所有这种两分法下的“自由人”都享有作为“一个人做他喜欢之事的自然权力”的自由,“除非它被强制或法律所排除”。[12]举例来说,罗马公民的孩子们是“自由人”,但他们却从属于其父母的权力,而非其自身的权力。要理解自由与奴役的本质,有必要引入关于人的法律中的进一步区分:某些人是“隶属自身”(sui
juris)的,从属于自己的(管辖)权限或权利,而另一些人则是“隶属他人”(alieni
juris)的,“从属于他人的(管辖)权限” [13]。“奴隶或孩子没有自由”乃是派生自这一事实:他们是“隶属他人”的,从属于其他人的(管辖)权限,从而“为其他人的权力所及”。[14]
尽管在佩蒂特定义下对“不受支配者”与“受支配者”的两分法看起来和“隶属自身者”与“隶属他人者”的两分法并无不同,但进一步的考察将揭示二者的差别。佩蒂特定义下的受支配者并不一定隶属他人。[15]让我们举“工具事例”来说明这一点。设甲、乙是邻居,乙缺少某些工具,并从甲处借了这些工具。根据财产权,甲现在处于如下境况:若他想从乙处讨还这些工具,无论甲当下是否需要这些工具,他讨还工具均不会遭到法律的阻止。甲可以讨还这些工具,意味着甲拥有实施干涉的能力。无论甲当下是否需要这些工具,他均可以讨还工具,意味着甲可以仅凭自己喜恶选择这样做与否,意即,甲拥有在专断基础上干涉的能力。一旦这些工具被从乙处取回,显然乙需要靠这些工具才能完成的行动就被阻止了,也就是说甲干涉了乙将要做出的某些选择。因此,既然甲符合佩蒂特对支配定义的三项子条件,在此意义上甲便支配了乙,至少在某些方面支配了乙。
但我们直觉上却难以把借工具给乙的甲视为乙的主人,或把从甲处借工具的乙视为甲的奴隶,只要我们是在原初意义上使用这些词的话。佩蒂特也许会争辩说,之所以会有这种直觉上的困难,是因为甲对乙施加的支配在强度/广度上过于微弱,以至于难以被我们的直觉把捉。但是在“借出者-借入者”关系与“主人-奴隶”关系之间所做的类比仍然是牵强的,因为“甲有能力在专断基础上干涉乙使用这些工具的选择”这一事实,与其说意味着乙隶属他人、“从属于其他人的所有权”[16]或“成为他人的占有物”[17],不如说派生自如下事实:这些工具是甲的占有物,而非乙的占有物。换句话说,甲对这些工具具有权利或所有权(乙对它们并不具有权利或所有权),而非对乙具有权利或所有权。该事例中涉及的法理关系是人与占有物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既然甲、乙都隶属自身,二者的关系中就并未引入“身份的不平等”[18]。
这里可能会有一个佩蒂特式的反驳。借出者与借入者之间身份的平等仅当“交互权力策略(strategy
of reciprocal power)”起作用时才存在。乙从甲处借了自己缺少的东西,但乙同样拥有甲缺少的某些东西。这样乙就可以通过如下方式抵御甲的干涉:乙可以威胁甲说,一旦甲干涉乙,便再无法从乙处借取任何东西。“如果每个人都能够有效地抵御他人可能施加的干涉,那么没有人会被其他人支配。”[19]佩蒂特可能会认为,比上述工具事例更为精致化的事例是社会主义者曾谴责过的十九世纪“付薪奴隶”现象。由于缺乏生活资料与谈判力,雇工们不得不接受不平等的合同,在雇主的开恩下工作,“在与老板们打交道(无论个别交道还是集体交道)时低声下气、卑躬屈膝”。[20]因此有理由把他们视作奴隶、从属于其他人的所有权、因而隶属他人。由佩蒂特三个子条件所定义的“受支配”与《查士丁尼法典》中的“隶属他人”也就没有差别了。
然而,从“付薪奴隶既受支配又隶属他人”这一事实,并不能推出“受支配是隶属他人的充分条件”,或者换句话说,“一个受支配者必然是一个隶属他人者”。布伦南与洛马斯基引入的“教练事例”[21]对阐明此点颇有助益。男篮教练与获得终身教职的教授不同:除非有非同一般的理由,并经过严格运用正当程序审核,否则获得终身教职的教授是不会被解雇的,而一个男篮教练却无法享受这种程序上的保护。如果他的球队输了球,或者甚至他的球队并没有输球,该教练便可被体育主管立即解雇。其中教练并没有任何办法可以使用上述的交互权力策略以威胁体育主管,因此他应被视为受制于主管专断干涉的可能性,从而受其支配。但如果我们说该教练从属于主管的所有权,或者说该教练隶属他人,那就有点荒谬了。
教练与隶属他人的付薪奴隶之间的区别在于:尽管二者在自由至上论意义上都可自由地选择接受或退出一份总是面临干涉的工作,但付薪奴隶实际上不得不在屈服与饿死之间做出“选择”,因为对他们来说,“失业在实质上意味着赤贫”。[22]他们的存活依赖于其他人的善意,这导致他们没有能力退出该关系。相反,尽管一个教练也类似地面临干涉和不经严格运用正当程序即遭解雇的风险,但他在任职期间的高薪保证了暂时的失业并不会导致赤贫。他的工作面临专断干涉的可能性,但他的生计却并不依赖其他人的开恩。
若将一个人对其他人的依附(dependency)理解为其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没有能力退出该关系[23],则依附便揭示了由三个子条件所定义的受支配者与隶属他人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因为“隶属他人”所涉及的远远不止佩蒂特的第三个子条件所指出的“某个主体在将要做出的某些选择上面临他人的专断干涉”这一事实。在各种选择领域中,必然有某些领域对于隶属自身者与隶属他人者的两分法来说是根本性的。[24]而一个人是否能够在实质上选择退出支配关系,便属于这些根本选择之一。
II. “作为选项的支配”与“作为困境的支配”
一个人是否能够在实质上选择退出支配关系,属于根本性的选择领域之一。“在实质上”这个条件要求当某人选择留在某关系中时,这一选择并不是物理力量、公共规范的强制、饥饿或其它形式威胁的后果,而是代表了他在不同好处(goods)之间的、或在对不同好处的不同折衷点(levels of
tradeoff)之间的偏好(preference)。例如,人们在找工作时会考虑各种因素,比如收入、安全性、方便程度、归属感等等。在其它因素相同时,只要保证——必须保证——工资相对较低的人享受着防止遭受专断解雇或专断扣薪的严格程序保障,则在收入与安全性之间便存在着不同的折衷点[25]。由于不同人偏好不同的折衷点,他们将会选择与各自偏好相一致的工作领域。设现有两个体育主管,他们都想为自己的篮球队聘请教练,但开出的合同条件却不同:一份合同允诺的薪水较低,但解雇标准较详细,比如合同将在、并只有在球队四连败之后(才)终止;另一份合同薪水高得多,却在解雇教练方面留给该主管更多自由裁量的空间。一个教练可能选择第一份合同,也可能是第二份。如果他选择了第一份,这代表他偏好“高收入、低安全性”的折衷点,反之亦然。“作为无支配的自由”在此并不被视为一个最高目标加以促进,而是被视为一个可选的好处加以权衡。
相反,一个十九世纪的工人不得不接受不但工资极低、并且解雇程序专断的合同,而他决不会说较低收入与较少自由的结合是他所偏好的。他是被贫困逼入了这样一种境地:除了接受使其成为付薪奴隶的合同外,他别无选择。尽管“避免赤贫”可能是其经过理性慎思之后的自愿决定(也就是说,没有收到任何雇主的强制),但这绝非一个“实质上”的选择,因为其中只有一个有用的选项。他所接受的支配形式,是尽管他不喜欢却不得不接受的困境(predicament),而非他所偏好的选项(option)。
佩蒂特也许会说,这两个事例之间的差别并未暗示支配的任何异质性,而只是表明教练有办法采取交互权力策略,而十九世纪的工人却没有办法采取这一策略。但是,教练事例并不必然涉及交互权力策略。因为正如佩蒂特所说,交互权力策略是通过资源的平等化来“抵御”他人的干涉,或至少“用惩罚来威胁可能的干涉,或对实际发生的干涉施加惩罚”[26]。倘若该教练通过谈判在合同中加入了对其有利的买断条款,我们可以说他运用了交互权力策略,对将来的干涉施加了经济上的威胁。但如果该教练仅仅是在两份合同中“选择”了高薪水低保障的那一份,交互权力策略就与此无关了。交互权力策略是关于“对抗”与“抗衡”的策略,而非关于“进入”与“退出”的策略。
对工具事例的回顾将使这一点更加清晰。假设甲远比乙富裕,并拥有乙拥有的任何工具,则在此情况下乙将无法运用交互权力策略对甲可能的干涉施加任何惩罚。在缺乏这种保障的情况下,现在乙从甲处借取若干工具,从而使自己面临着甲随时讨还工具(专断干涉)的可能性。一方面,乙在这么做时,有可能体现了他在各种折衷点之间的偏好。例如,可能乙偏好从甲处借工具而非从附近的店里买,即便他买得起这些工具。也可能乙偏好借这些比较高级的工具干活而非用自己的比较低级的工具。也可能乙偏好借工具干完某些活而非不干这些活,即便这些活仅仅是对他的生活计划来说并不重要的娱乐消遣。在这些情形中,乙之所以接受了遭受其他人干涉的风险,是因为他经权衡后认为相关好处——节约、便利或娱乐享受——比涉及到的无支配自由的保障更为值得。他并非不得不(have
to)进入支配关系,而是选择(choose to)进入支配关系。支配在此仅仅是一个选项,一个乙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的选项。另一方面,如果在乙的邻居以及他可联系到的店铺中,只有甲拥有这些工具,并且它们对实现乙的生活计划十分重要,且不能由其它工具代替,那么乙将发现自己陷入了这样一个困境:他不得不进入这种支配关系、不得不留在支配关系中而不能退出,否则他的生活计划将会落空。此时支配不再是选项,而成为了困境。
我们从而区分出两类支配:作为困境的支配(domination
as predicament),与作为选项的支配(domination
as option)。既然它们在“进入”与“退出”两方面均有区别,我们有理由通过相应的两组条件将它们区分开来,即“进入条件”(the
entry condition)与“退出条件”(the
exit condition)。如果一种支配形式同时满足这两组条件,便是作为选项的支配;只要它不满足其中任何一组条件,便是作为困境的支配。
“进入条件”:
(3)某主体仅仅根据自己的偏好
(2)在多个合理的选项之间
(1)选择接受支配。
“退出条件”
(3)某主体仅仅根据自己的偏好
(2)以合理的代价
(1)便可以退出支配。
对上述条件解释如下:进入条件由三个子条件组成。第一个子条件要求某主体对支配的接受并非对既成事实的接受,而是经由运用其理性之后的选择或决定。一个因为是“女奴隶所生”而成为奴隶的人[27],一个经由罗马公民“以合法婚姻结合”得到的孩子[28],一名生活在父权社会中的女性,以及在由苏丹统治的、君主制的君士坦丁堡中的一位宰相[29],都是未经选择便作为既成事实接受了支配。
由于选择未必是“实质上”的选择,因此有必要要求——正如进入条件的第二个子条件那样要求——存在多个合理的选项可供选择者进行选择。我用“合理选项”来指称那些在常识看来并非极恶劣情况(比如死亡、致残、丧亲、穷困、监禁、严重的不方便等等)的选项。一个不得不在支配与穷困之间进行选择的十九世纪工人并未接受作为选项的支配,因为这里提供的替代选项并不合理。
进入条件的第三个子条件要求主体根据自己的偏好进行选择,这有两重含义。第一,这意味着他并不根据其他人的意愿、干涉、威胁或强制而进行选择。因为尽管在后一种情况下该主体仍进行选择,但他的心智“已经成为了他人的工具”,而他面对的选项“被如此操纵”以至于强制者或干涉者希望他选择的行为成为了对他而言“痛苦最少的一项”[30],因而不能代表他的偏好。第二,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意味着当他在选择时,他对各种好处加以评估,选择他对这些好处的最为偏好的折衷点,而不必考虑在其他人眼里,这一偏好是否代表了他“真正的利益所在”。因为“判断的重负”(burdens
of judgment)导致了人们对“什么可被视为某人的真正利益所在”不可能达成一致。[31]
接下来看“退出条件”,它同样由三个子条件组成。第一个子条件要求受支配者能够退出支配,这要求涉及的支配并非受支配者无法避免或逃脱的全面支配或结构性支配。君主制与父权制就是全面支配的例子。生活在君主制国家中的人永远生活在君主的专断意愿之下;他永远不是公民,而是臣民。父权社会中的女性,无论是否已经与男性结婚,都无法逃脱将女性置于受支配地位的社会安排。
能够退出、但只有付出不合理的代价才能退出的支配不满足第二个子条件。此处“合理”一词的意义与“进入条件”第二个子条件中该词的意义相同。尽管正如十九世纪自由至上论者所强调的那样,付薪奴隶可以选择辞去工作而不受雇主阻止,但是一旦该工人辞去工作,他将必然遭受贫困的折磨。垄断是另一个例子。消费者试图通过拒绝使用相关产品的方式退出垄断支配,将付出“生活严重不便”的代价。
类似于“进入条件”的第三个子条件,“退出条件”的第三个子条件要求受支配者可以仅仅根据其偏好——而不考虑其他人的意愿——决定是否退出支配关系。《查士丁尼法典》中规定奴隶可以被解放,但倘若未经其主人开恩,甚至倘若未经其主人外其他公民的同意[32],奴隶是不能解放自己的。罗马公民的孩子是否应获得自由也依赖于家长的判断。[33]
只有当进入条件与退出条件的上述所有六个子条件均被满足时,一种支配形式才可以被视为作为选项的支配,否则它必须被视为作为困境的支配。令人惊讶的是,罗马法中规定的或者古典共和主义者、女性主义者、社会主义者谴责的所有支配形式,其实都属于作为困境的支配。同样令人惊讶的是,尽管佩蒂特的支配定义并未区分两类支配,但他却一直在用属于作为困境的支配的事例来证明无支配优先于无干涉,并证明无支配应当被作为最高的目标加以促进。
III. “限制因素”与“危害因素”
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有意的影响(即干涉)危害自由、无意的影响(如自然障碍的影响)仅仅限制自由,而佩蒂特则对危害因素与限制因素做出了不同的分野。他认为作为无支配的自由被(并且仅仅被)支配所危害,与此同时受到非专断因素(如自然因素、文化因素或法律因素)的限制,后者并未使人们“不自由”(unfree),只使人们“非自由”(nonfree)。[34]由于支配危害自由、使人们不自由,而干涉限制自由、使人们非自由,在佩蒂特看来便有理由对共和主义自由采纳一种“垂直复合式”的反义词,而非斯金纳式的“水平复合式”的反义词;也就是说,将支配优先作为自由的唯一反义词,而非将支配与干涉视为一个反义词的两个同等组成部分。[35]将“整个无支配”(non-domination as such)视为最高政治价值加以促进,便不应当受到无干涉诉求的约束。
然而佩蒂特对“无支配优先于无干涉”的论证严重依赖于“只有一种支配”这个同质性假说。在对比“有支配无干涉”情景与“有干涉无支配”情景时,他用来代表前一个情景的模型源自一部古罗马戏剧:在仁慈主人支配下的幸运奴隶。[36]由于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奴役属于作为困境的支配,因此试图仅仅通过诉诸“仁慈主人”模型来推出“整个支配”的优先性,便显得过于仓促了。换句话说,仅仅通过诉诸“仁慈主人”模型,我们并不能确定究竟优先的是“作为困境的支配”,还是“整个支配”。
回头来看教练事例。根据其偏好,一个教练可能选择一份高薪水、低解雇程序保障的合同而非低收入、高就业稳定性的合同,即便他十分明白这么做会使自己面临主管的随时可能的专断干涉。他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这意味着在这么做时,他认为此处财富或其它好处(比如对挑战感的享受)的边际增加抵消或超过了他人可能干涉造成的自由的边际损失,因此他选择第一份合同作为他在自由与其它好处之间所偏好的折衷点。由于该教练并未处在“不得不接受无支配自由的损失”的困境中,而仅仅是将其作为偏好选项加以选择,我们就没有理由为了增加无支配而干涉他的这一选择。由于他仍然拥有进入与退出的实质自由,由于他认为无支配的损失被其它好处所抵消,作为选项的支配在此就与干涉一样,成为了对自由的限制因素而非危害因素。
人们也许会反对说,把作为选项的支配视为限制因素而非危害因素,会导致格老秀斯式的观点:“一个人有权将其自由让度给他人,献身为其主人的奴隶”。[37]然而这种反驳忽略了我们用以区分作为选项的支配和作为困境的支配的两组条件。首先,进入条件要求一个人是从多种合理选项中选择支配关系的,而一个献身为奴的人很有可能“出于生存”不得不这么做[38],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者将十九世纪工人等同于奴隶。
其次,即便一个人的确是根据其偏好在合理选项间做出了选择,我们仍有必要考察退出条件是否得到了满足,也就是说,一旦其偏好发生改变,他是否能够以合理的代价自由退出,而不必考虑支配者的意愿。例如,古罗马的一个被收养者可以仅仅根据自身的偏好选择是否被收养、是否从属于其他人的(管辖)权限[39],但是一旦被收养,他就无法仅仅根据自身的偏好选择是否退出这一关系并重新成为一个隶属自身者[40]。倘若不满足退出条件,一个人根据自身偏好选择献身为奴就仍然危害了自由,因而应受到干涉。
不过的确存在某一类所谓的奴隶——“爱情的奴隶”,其献身为奴是同时满足上述两组条件的。一个深陷爱情中的人容忍着(并且乐于容忍)其爱人的任性妄为,从而屈从于其爱人的专断意愿——只要保证进入条件得到满足,即保证这是容忍者所偏好的,那么甚至可以专断到利奥波德·萨克-莫索克小说《穿皮衣的维纳斯》中描述的地步。而倘若退出条件也已满足,即一旦激情退却(即一旦受支配者的偏好发生改变),可由他自己决定是否维持这段关系,那么国家若要禁止这种关系便十分荒谬了。之所以荒谬,是因为禁止了这种支配,也就等于禁止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纽带与亲昵私密。对于满足了进入条件的支配,国家唯一能做的事,或公共干涉的界限,便是无过错离婚、婚姻财产公证、赡养费等制度的建立完善,以保证“退出”在实质上可以做到。[41]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有理由在自由的危害因素与限制因素之间画一条既不同于自由至上论者又不同于佩蒂特的新界线。属于危害因素的是作为困境的支配,而在限制因素一侧的包括作为选项的支配、干涉、无意影响如自然障碍的影响等。对作为困境的支配的消除优先于无干涉自由,应作为国家的最高目标加以促进,而另一类支配——作为选项的支配——则应与干涉同样被视为次要的恶,其存在并不危害自由。并且对作为选项的支配的消除应当受到“维护无干涉自由”的约束,因为后者代表了对不同个体不同偏好的尊重态度。[42]
IV. 结论
佩蒂特认为“整个支配”是危害自由的首要恶,对无支配的促进应作为国家的最高目标,不受到无干涉诉求的约束。但他的论证依赖于同质性假说,即尽管支配的强度与广度会有不同,但均为同一种支配,可以由他的三个子条件得到定义。通过对概念与事例的考察我们认识到了支配的异质性,并可根据两组条件——进入条件与退出条件——将两类支配——作为选项的支配与作为困境的支配——相互区分开来。作为困境的支配是自由的危害因素,国家应加以干涉和消除,而作为选项的支配和干涉一样是自由的限制因素,应当留作涉及其中的主体自由裁量的对象。
[1] Philip Pettit,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paperback editio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2] Quentin Skinner, 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p. 84; Philip
Pettit, ‘Keeping Republican Freedom Simple: On a Difference with Quentin
Skinner’, Political Theory 30 (2002): 339-56.
[3] Pettit, Republicanism,
pp. 74-5.
[6] Pettit, ‘Keeping Republican
Freedom Simple’, p. 345.
[7] Pettit, Republicanism,
pp. 52-8.出于中英文语法的差异,为了保证三个子条件的序号与佩蒂特原文相同,以及中文的通畅,我此处按倒序排列三个子条件。后文提出我的“进入条件”与“退出条件”时,也出于类似原因采用倒序排列。
[9] Skinner, Liberty Before
Liberalism, p. 38.
[10] Pettit, Republicanism,
p. 146.
[11] The Digest of Justinian,
translation ed. Alan Watson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98), vol. 1, p. 15: I. 5. 3.
[15] 同样,《查士丁尼法典》中的隶属他人者——比如罗马公民的孩子——也未必在佩蒂特的意义上受支配,因为佩蒂特认为尽管孩子不能被给予和成人同样广度的无支配,但他们可以(并且应当)享受“标准强度的无支配,即享有与其他人一样多的抵御专断权力的保障”,从而成为不受支配者。不过佩蒂特可能争辩道,“罗马公民的孩子隶属他人”这一事实与“孩子们可以且应当不受支配”这一命题并不冲突,因为《查士丁尼法典》并没有就“父母对孩子生活的干涉”施加约束以保障孩子们的利益不受损害。假如罗马人意识到孩子们若有了这种保障便不会面临专断干涉的可能性的话,他们会乐于承认孩子们并不一定隶属于他人。见同上, vol. 1, p. 18: I. 6. 4;
Pettit, Republicanism, pp. 119-20. 尽管佩蒂特的这一可能论证存在着问题,但本文中我不拟加以讨论。
[18] Pettit, ‘Keeping Republican
Freedom Simple’, p. 350.
[19] Pettit, Republicanism,
p. 67.
[21] Geoffrey Brennan and Loren
Lomasky, ‘Against Reviving Republicanism’, Politics, Philosophy &
Economics, 5 (2006): 221-52, p. 247.
[22] Pettit, Republicanism,
p. 141.
[23] Francis Lovett, “Domination:
A Preliminary Analysis”, Monist 84 (2001): 98-112. 但拉维特并未意识到支配的异质性,这主要因为他未能区分不同类的代价。见同上, p. 101.我将在第二节中论及代价之间的差别。
[24] 佩蒂特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意识到了不同领域的不同权重,但他并未注意到其意义。见Pettit, Republicanism,
p. 58: “同样重要的是某些领域的支配可能被认为比其它领域的支配更为有害;比如,在较不重要的行动上受支配好过在较重要的行动上受支配。”亦见Charles Taylor, ‘What’s Wrong
with Negative Liberty’, in The Idea of Freedom: Essays in Honour of Isaiah
Berlin, ed. Alan Rya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p. 175-93.
[25] Brennan and Lomasky, ‘Against
Reviving Republicanism’, p. 246.
[26] Pettit, Republicanism,
p. 67.
[27] Digest, vol. 1, p.
15: I. 5. 5.
[29] James Harrington, The
Commonwealth of Oceana and A System of Politics, ed. J. G. A. Pocock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2), p. 20.
[30] Friedrich Hayek,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p.
133.
[31]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paperback edition,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54-8.
[32] Digest, vol. 2, p.
445: XL. 1. 9: “若买卖一个奴隶时有契约规定他不得被解放,或有遗嘱、有[城市的]执政官、或出于某些冒犯而有地方官员阻止一个奴隶的解放,则该奴隶不得获自由。”
[33] 同上, vol. 1, p. 22: I. 7. 28: “一个人若在其权力范围内有一儿子,儿子又有一孙子,则此人既可从自己的权力中释放其儿子,单留下其孙子,亦可反过来从自己的权力中释放其孙子,单留下其儿子,亦可使二者均成为‘隶属自身’者”;以及同上, vol. 1, p. 23: I. 7. 31: “在父亲权力范围内的儿子不能通过任何方式强迫其父亲解放自己,无论他是天生的儿子还是收养的儿子。”
[34] Pettit, Republicanism,
pp. 75-7.
[36] 例如Pettit, Republicanism,
pp. 63-4; Pettit, ‘Keeping Republican Freedom Simple’, p. 343-5; Philip Pettit,
‘Agency-freedom and Option-freedom’, Journal of Theoretical Politics 15
(2003): 387-403, pp. 394-6.
[37] Jean-Jacques Rousseau, The
Social Contract and Other Later Political Writings, ed. Victor Gourevitch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 44.
[38] 同上, p. 45. 亦见Digest, vol. 1, p. 15: I. 5. 5: “根据民法,如果一个超过二十岁的人愿意为了钱而出卖自身,那么……他可以成为我们的奴隶”(强调处为引者所加)。
[39] 同上, vol. 1, p. 20: I. 7. 2: “我们亦可通过皇帝的授权收养那些隶属自身者。这类收养称为‘询养’(adrogatio),因为一方面要询问(rogate)收养者:是否愿意使他将收养的人成为自己法律上的儿子;另一方面要询问被收养者:是否允许此事发生。”
[41] 家庭暴力是国家应予以关注的另一个问题,但什么构成家庭暴力,或我们根据什么标准——根据偏好还是根据利益——定义家庭暴力,仍旧值得讨论。一个受虐狂觉得爱人的暴力是种享受,但在其他人眼里这可能令人生恶。不同的标准导致对作为选项的支配的不同态度。我在此无法详细讨论这个问题,可参见前文对进入条件第三个子条件的讨论。
[42] 对“尊重”的含义的详细探讨,可参见Charles Larmore, ‘A Critique of
Philip Pettit’s Republicanism’, Philosophical Issues (supp. to Noûs)
11 (2001): 229–43, pp. 239-42.
捉一只小虫。
回复删除“痛哭最少的一项”>“痛苦最少的一项”
谢谢,已改(PS:没想到这文章还有人看,感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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